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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农场第**管理区**单元**楼东侧。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号车库容留宫某某吸食了其带来的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9年4、5月的一天,马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号车库容留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9年4、5月的一天,马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号车库容留宫某某、王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一次。

综上,2019年4、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至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嫩北农场派出所。到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三起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 被告人马某某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二年内,多次非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洪刚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农场第**管理区**单元**楼东侧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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