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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8********,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石柱县**街道**街**号**楼的房屋内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房屋内容留肖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2.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房屋内容留肖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3.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房屋内容留肖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4.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房屋内容留肖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微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722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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