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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参加朋友林某甲婚礼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轿车与吸毒人员林某乙、林某丙购买到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原材料,待制作好吸毒工具,三人先行在车上吸食了一会毒品,再开车到华天大酒店门口接到吸毒人员谌某某,谌某某上车后参与吸食余下的毒品。四人乘车在南区汽车站分开,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前往益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证人谌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随案移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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