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捕前住高阳县**办事处**村,2020年9月1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0日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24日、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高阳县**办事处**村自己家中为董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5月18日、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高阳县**办事处**村自己家中为董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高阳县**办事处**村自己家中为董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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