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安徽省临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泉县**镇**社区二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和任某某、陈某某、马某乙计议吸食毒品,当晚10时许,任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马某甲5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次日中午1时许,马某甲用其中400元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小包,下午5时许,马某甲驾驶自己的捷豹牌轿车带任某某、陈某某、马某乙到某某镇某某庄路口北侧,四人在车内分别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任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对马某甲的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勇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其他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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