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乡**村**号,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巷**号。因吸毒,于2020年1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底,被告人马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巷**号出租屋内容留马某乙、马某丙、于某某、黄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巷**号出租屋内容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吸食冰毒。
3.2019年1月9日1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巷**号出租屋内容留马某丁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俊英
检察官助理:张盼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光盘1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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