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小区**栋**室,2016年2月14日因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23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5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3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在涡阳县**街道**村西头马某甲母亲居住的房子三楼房间内,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刘某某、姜某某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冰毒)。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20时许,在涡阳县**街道**城**栋**室马某甲家中,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刘某某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冰毒)。
3.2020年5月21日20时许,在涡阳县**街道**城**栋**室马某甲家中,马某甲伙同赵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马某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赵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毅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