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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妨害公务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36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西门与驾驶机动车行使至该处的马某乙发生纠纷,马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明仁派出所民警肖某某(三级警督)、马某丙(公益岗位)、张某某(警务辅助人员)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处警,并将马某某、马某乙带回明仁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称自己系智力残疾,民警肖某某指派马某丙、盖某某(警务辅助人员)驾驶制式警车带马某某回其家中取残疾证,在返回派出所途中,被告人马某某在警车内用言语辱骂民警马某丙,警车行使至明仁派出所门口,被告人马某某下车后,该所所长张某乙(二级警督)、肖某某准备带其至所内接受调查,马某某突然用拳头击打民警马某丙面部,致马某丙面部软组织损伤。

经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伟

检察官:虬  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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