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15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原华天酒店门口对陈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民警姚某某在接陈某某报警后带领辅警张某某、李某某赶至现场,并准备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广场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后在民警将其带下警车时使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脸部,并脚踹姚某某、张某某腹部及手部。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向民警姚某某、辅警张某某、李某某及陈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四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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