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19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00时许,陆某某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徐某某等人在陆某某城广场以纯服装店旁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不配合民警的工作,辱骂并踢伤民警。经鉴定,民警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证人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关芬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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