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0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身份号码:4127021994******,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乡**村**号院,现住**路**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7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徐某某龙漕路龙吴路路口时遇停止信号灯,两人将电动自行车停在龙吴路龙漕路西北角停止线以内,民警裴某某上前对二人处罚时,被告人马某某为逃避处罚,欲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在民警裴某某抓住被告人的情况下,马某某仍加速逃离现场,致使民警被拖行十余米后摔倒在地。后经鉴定,民警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喜泰北路200号链家被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裴某某、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路面监控等视频资料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的经过。
2.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经过。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萍
检察官助理张秉怡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在徐汇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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