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公寓**区**幢**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7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搭乘出租车,因无法说清目的地,被送至靖江市车站路天妃宫桥南侧的临时卡点。靖江市公安局民警依法询问其相关情况时,被告人马某某辱骂、推搡、殴打在现场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陈某甲、陈某乙、辅警陈某丙等人。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分别赔偿陈某丙、陈某乙人民币3000元、2000元,并取得了陈某丙、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门诊电子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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