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大道**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199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5月2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A*****白色长安牌汽车行驶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银杏园路时被执法交通民警查获。在民警张某某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时,被告人马某某拒不服从指令,强行驾车闯卡逃离现场,造成民警张某某右手手肘被挂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诊断:张某某伤情为右肘外伤、软组织挫伤。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军
检察官助理: 黄 智 德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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