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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3********,回族,初中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号楼**单元**楼**。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报废小型货车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金银滩镇307线良繁场四队路口,为逃避执勤交警检查,驾车强行冲卡将执勤警车左侧后视镜撞坏。后民警驾驶该警车对其进行追捕,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行驶在路中间阻碍警车超车,警车在追随行驶数公里后超车将其截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所驾驶车辆又与警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警车多处受损。经鉴定,受损警车维修费用为3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执勤警车多处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学平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2册123页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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