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楼**。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嘉兴市南湖区三水湾东塔路13号面馆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南湖派出所民警王某及辅警朱某某、单某某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马某某不听劝导,并朝辅警朱某某腿部踢一脚,后在南湖派出所办案区内拒不配合调查,用拳头殴打辅警朱某某脸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警察证、辅警工作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烈、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胡煦安
2020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0*******;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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