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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57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本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03时2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大石桥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北仓中街交叉口向南30米路西的糊涂串串饭店二楼处理一起打架警情时,根据报警人郭某某的指认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询问,马某某拒不配合并与民警李某某产生言语冲突,得知报警人郭某某认错人后,李某某与郭某某下楼准备返回派出所报案。民警李某某与郭某某准备上警车时,被告人马某某追上民警李某某让李某某为其买单,后用手推李某某的胸部,李某某在控制马某某时,马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手将李某某的面部抓伤,造成李某某左面部多处擦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图片证据材料、非党员证明、李某某执法记录仪录像、马某某讯问录像、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杨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超

检察官助理:王蓓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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