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0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2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里**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500元左右每张的价格多次向陈某某等人员收购他人银行卡累计24张左右,以700元左右每张的价格通过“赖某某”(另案处理)卖给“曹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6920元。至同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他人银行卡3张。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缴非法获利6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189********)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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