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住**乡**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清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清河县**有限公司(简称:清河**公司)和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签订小微企业借款业务总协议,由清河**公司将其旗下的小微企业推送给北京**公司作为放款主体,北京**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转账贷款。被告人马某某知道后,向清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董某某提出帮助其收购公司。董某某遂委托马某某帮助收购10家公司,并代为打理报税,公司变更、代为转账等事宜。董某某先后付给马某某7万元,其中4万元钱为购买10家公司的费用,3万元钱作为马某某变更公司、转账管理及佣金等费用。2019年6月20日起,北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清河**公司提供的被收购的6家公司各放款100万元,董某某指示马某某将收到的贷款转账给指定的账户--武汉**有限公司,马某某将前5家公司收到的5笔贷款分别依照董某某的指示转帐给了武汉**有限公司。2019年6月26日,马某某收到第六家公司即**科技有限公司的99.96万元的贷款后,随即将该笔款项转入其母亲邹某某的账户中后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清河**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书证:清河县**公司和北京**公司签订的小微企业借款业务总协议、授信放款通知、转账记录、马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流水、邹某某股票账户、购车合同及缴款凭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清河**公司与武汉**公司的采购合同等;5、其它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君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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