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42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元杰,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与被害人李某甲合伙经营大门生意为由,约定二人分别出资15万元作为合作成本。2019年10月14日至28日,被害人李某甲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119998元。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伪造订单合同要求被害人李某甲继续支付钱款,被害人李某甲支付7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甲226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一同至昆山市公安局锦溪派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作合同、聊天记录、身份信息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7738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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