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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受贿案)_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31985********,汉族,专科文化,原宝兴县**大队**检测站**,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荥经县,住雅安市宝兴县**公寓。因涉嫌犯有受贿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宝兴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宝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宝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0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宝兴县**大队工作期间,先后在**治理点、**检测站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多名货车经营业主逃避超限超载处罚提供便利等,并收受或索取感谢费、好处费共计103300元。

1.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放行胡某某的超限货车通过**治理点而不进行查处,并以借为名向胡某某索要钱款共计6000元:

(1)2016年9月2日,马某某向胡某某索要2000元,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

(2)2017年10月3日,马某某向胡某某索要2000元,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

(3)2018年3月24日,马某某向胡某某索要1000元,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

(4)2018年10月19日,马某某向胡某某索要1000元,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

另在2015年期间,马某某通过协调帮助胡某某得到**治理点堆放在蜂桶寨乡盐井坪村黄店子组集体林地内的片石,胡某某在**治理点三楼马某某宿舍内,送给马某某现金5000 元。

2.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应罗某某要求多次违规放行其超限货车通过**治理点而不进行查处,并多次收受罗某某好处费共计7000元:

(1)2017年8月24日,马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罗某某3000元;

(2)2017年9月1日,马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罗某某3000元;

(3)2017年9月13日,马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罗某某1000元。

3.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放行郭某某的超限货车通过**治理点而不进行查处,郭某某为表示感谢,两次送钱给马某某共计4000元:

(1)2017年7月的一天,马某某在荥经县皇茶园茶楼二楼大厅内收受郭某某现金2000元;

(2)2017年底的一天,马某某在宝兴县人才公寓楼下收受郭某某现金2000元。

2018年4月的一天,马某某以借为名向郭某某索要钱款,郭某某考虑到马某某之前在车辆超限一事上对自己的关照,委托卫某甲在宝兴县城十字街口附近将现金2000元交与马某某。

4.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应苟某甲的要求多次违规放行其超限货车通过**治理点而不进行查处,并收受苟某甲好处费共计5000元:

(1)2018年2月13日,马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苟某甲3000元;

(2)2019年2月5日,马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苟某甲2000元。

5.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应郑某某要求多次违规放行其超限货车通过**治理点而不进行查处,索取或收受郑某某好处费共计3000元:

(1)2017年11月13日,马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2000元;

(2)2017年12月17日,马某某以借为名向郑某某索要1000元,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

6.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吴某某商定每月按一定标准收取好处费,违规放行其超限货车通过**检测站而不进行查处,并收受吴某某钱款共计14500元:

(1)2019年3月的一天,马某某在灵关镇罗家坝大桥附近收受吴某某现金4000元;

(2)2019年4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大溪超限检测站对面小卖部旁收受吴某某现金2500元;

(3)2019年4月底的一天,马某某在大溪超限检测站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现金4000元;

(4)2019年6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宝康路(宝兴至五龙方向)垃圾场附近收受吴某某现金4000元。

7.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应苟某乙、王某甲夫妻二人要求多次违规放行其超限货车通过**检测站而不进行查处,并多次以借为名索要钱款或收取好处费共计26800元:

(1)2019年4月29日,马某某向苟某乙索要5000元,苟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

(2)2019年5月的一天马某某向王某甲索要10000元,王某甲在灵关镇青林坪大桥上以现金方式交与马某某;

(3)2019年5月30日,马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苟某乙好处费3000元;

(4)2019年9月4日,马某某向苟某乙索要2000元,苟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

(5)2020年1月10日,马某某安排下属杨某乙前往王某甲处收取好处费,杨某丙受王某甲委托在宝兴县穆坪镇游客中心附近将现金6800元交与杨某乙带回。

8.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同事杨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对冯某某经过**检测站的超限货车违规放行而不进行查处,并与冯某某约定按每车100元标准收取或索要好处费共计11000元:

(1)2019年4月的一天,马某某、杨某甲在罗家坝大桥处收受冯某某现金3000元,马某某分得1000元,杨某甲分得2000元;

(2)2019年5月的一天,杨某甲在灵关镇大沟村代碑寺山脚下(小地名)收受冯某某现金5000元,马某某分得3000元,杨某甲分得2000元;

(3)2019年8月14日,马某某以借为名向冯某某索要3000元,冯某某通过其妻高某某微信转账给马某某。

9.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苟某丙商定按每车200元标准收取好处费, 违规放行其超限货车经过**检测站而不进行查处,并收受苟某丙钱款共计12200元:

(1)2019年6月的一天,马某某在芦山县城一家火锅店内收受苟某丙现金1400元;

(2)2019年11月的一天,马某某在灵关老大桥附近收受苟某丙现金3400元;

(3)2020年1月4日,马某某通过其妹夫郑某某的微信收受苟某丙7400元。

10.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应卫某乙要求多次违规放行其超限货车通过**检测站而不进行查处,并按每车100元标准收取其好处费共计3800元:

(1)2019年6月的一天,马某某在雅西高速荣经县出口处收受卫某乙现金2000元;

(2)2019年7月的一天,马某某在雅西高速西康大桥出口处收受卫某乙委托王某乙转交的现金600 元;

(3)2019年8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大溪超限检测站办公室内收受卫某乙现金1200 元。

11.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以借为名向苟某丁索要钱款,苟某丁为使自己的超限货车顺利通过**检测站而不被查处,给予马某某钱款共计3000元。

(1)2019年8月25日,苟某丁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马某某;

(2)2019年10月9日,苟某丁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马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缴所收受的102300元受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担任宝兴县**大队**、检测站**等职务便利,违规为多名货车经营业主谋取利益,并收受钱款共计103300元(其中32000元系索贿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监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卷2页;

3.随案移送赃款收缴书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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