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31970********,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呼和浩特市**公司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呼和浩特市**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根河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介绍贿赂罪,2020年10月26日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根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根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根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受贿、介绍贿赂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白某某(另案处理)的表弟,与白某某共同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所得为人民币60万元。
(1)2011年6月,工程承包商吴某甲为感谢时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白某某帮助其结算在回民区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要给白某某人民币40万元。白某某为收受这笔钱,让马某某与吴某甲联系,由马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给吴某甲。2011年6月2日,吴某甲安排女婿杨某某向马某某的银行卡转账40万元人民币,作为给白某某的好处费。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白某某曾多次为吴某甲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时提供帮助,且这笔钱是吴某甲送给白某某的好处费的情况下,仍按照白某某的安排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吴某甲并替白某某接收这笔钱。之后,马某某经白某某同意将其中2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其余20万元人民币马某某以现金的形式送到白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广场**号的家中交给白某某。
(2)2012年4月,工程承包商吴某甲为感谢时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白某某帮助其结算在回民区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要给白某某50万元人民币。白某某为收受这笔钱,让马某某与吴某甲联系,由马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给吴某甲。2012年4月2日,吴某甲安排儿子吴某乙向马某某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人民币,作为给白某某的好处费。马某某在明知白某某曾多次为吴某甲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时提供帮助,且这笔钱是吴某甲送给白某某的好处费的情况下,仍按照白某某的安排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吴某甲并替白某某接收这笔钱。之后,马某某经白某某同意将其中4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其余10万元人民币马某某以现金的形式送到白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广场**号的家中交给白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所得的60万元人民币赃款上交至根河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马某某到案经过、交待材料等;2.证人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白某某(另案处理)的表弟,利用白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9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与白某某系共同犯罪,马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宝玲
检察官助理 白凤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根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散页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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