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0416,汉族,研究生文化,原鞍钢****开发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鞍山市铁东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铁东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在任鞍钢****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鞍钢**公司的全面生产经营活动,2004年9月,马某某利用其负责鞍钢**公司全面生产经营活动的职权,与胡某某经营的鞍山市千山区**综合加工厂签订《保产车辆运输协议》合伙经营“含铁尘泥”生意。2004年12月,马某某在鞍山市第三十五中学附近的牧月晨放茶楼收受胡某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100万元。随后,马某某将该100万元交给时任鞍钢**公司工会主席黄某某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判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黄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东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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