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93********,汉族,大专文化,安徽鑫旭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南路**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小型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东路与琥珀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文珺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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