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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56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普坪镇讲埂村韦某某平某某(以上均自报)。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机号:15110048QLF)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X578线由三乡镇往坦洲镇方向行驶,途经X578线:2KM+100M路段处,车辆失控碰撞路边绿化树,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送院救治及车辆损坏。随后,公安人员到三乡医院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3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伶俐

二О一七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的无号牌(电机号:15110048QLF)两轮轻便摩托车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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