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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罪)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汾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晋JMP***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952KM+237M处时,与前方胡某某驾驶的晋JG2***晋JF***挂汽车挂车尾相撞,造成马某某本人及乘车人陈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认定,马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检测,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73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与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征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建明

王  一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汾阳市**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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