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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罪)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5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新乡市**********号,20199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八大队行政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4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蓝色无号牌**牌燃油二轮车沿新乡市**区**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巷与北环路交叉口,被执勤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十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轻便摩托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18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区**街**巷**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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