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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湟源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青C6****号银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城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莫不拉新村门口处,与行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申中派出所出警,移交至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马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马某某血液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田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徐鲁梅

(院印)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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