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221983********,回族,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楼**幢**室**号,系吴忠市**饲料厂员工。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9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8日0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宁C****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历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历域街下二斗路段时,与马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受伤、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河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天以上至二个月十五天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迪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233****。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