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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9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9****的小型轿车,搭载郝某某从重庆市渝北区宝圣西路金佳步行街“新视听2号商务娱乐会”KTV附近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路出城方向宝圣立交出口B时,与冉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D****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某某明知冉某某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公安民警前来处警时将马某某当场查获。经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对冉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卡口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彦霖

检察官助理:窦 启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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