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21时26分,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渝G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涪陵区新妙镇川渝香锅餐馆出发往新妙弋阳村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新妙镇弋阳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8mg/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乙醇)[2019]69号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595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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