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84********,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K**号”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康某什区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路与市府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82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艳

检察官助理:徐  静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案卷证据材料一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