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村**组**号,住鄂伦春自治旗**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临D*****号电动三轮车沿鄂伦春旗大杨树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中学公厕门前路段时,追撞由温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蒙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无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20年4月15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64mg/100ml。2020年4月19日,经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驾驶的临D*****号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车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2020年4月27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到由温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对被害人温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温某某的谅解,并且马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与我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清泉
检察官助理:田甜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7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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