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蒙B**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外环路“鹿鸣山庄”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的照片、被告人马某某与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的证明、查获经过、酒安6000检测单、送达回执;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材料;
3.理化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日哈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390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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