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6********,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靖州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靖州县**镇**村吴某某家中吃饭并饮酒。20时25分许,马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往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靖州县**镇**路**路**路路口时,被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马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l2mg/lOOmL,随后马某某被带至**医院**分院抽取血样。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轮摩托车(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信息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吉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及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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