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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餐饮,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小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警务平台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本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襄阳市襄城区**路一餐馆吃饭喝酒,饭后张某某驾驶马某某所有的号牌为鄂F****3的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载乘马某某、杨某某等二人于当晚21时17分许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真武山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3mg/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张某某驾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庭胜

   检察官助理:陈秋野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小区,联系方式:1597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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