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8********,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鄂A****5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珞狮南路高架华农上桥匝道处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12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其他相关书证;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蕊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64号303,联系电话1329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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