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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0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镇**道****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办****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六堰沿人民路向二堰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人民中路三堰红绿灯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C****7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鄂C****7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师某某驾驶的鄂C****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69.90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积极赔偿了两车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的检查费用,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1号小型普通客车等相关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小勇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办****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03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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