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83********,满族,大学专科文化,自营出租车,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号**栋**单元**,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公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和家人、朋友共七个人在龙华区**附近的**店吃饭喝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粤B******5号牌机动车搭载朋友危某某、高某某和李某某从龙华区石清大道荔枝木烤鸡店出发,途经龙华大道,行驶至龙华和平路新宝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24.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身份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现场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54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高博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公寓**栋**房,联系电话136*******。
保证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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