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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78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7********,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幢车库,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街道**社区**组**号。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便民路便桥桥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血液检验报告书;

5.电子、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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