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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住洋县**镇**村**组。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陕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洋县**路**镇**村路段,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巨某某驾驶的雅杰牌二轮电动车左后侧碰撞,致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38mg/ml。巨某某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左侧肋骨骨折(左侧3.4.5.11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并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久东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在洋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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