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零晨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95***的小型轿车,沿106国道杞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海景KTV门口时,交警实施拦截,该车不停加速向前,行驶至杞县东磁集团门口时,又一次实施拦截,此车仍然不服从交警指挥调头加速逃跑,行驶至杞县五里河十字路口南300米处时,该车碰撞到西北角一堆石柱上,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34.7mg/100ml。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马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查获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确认表、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3.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4.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某某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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