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蠡县**乡,现住河北省高阳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由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高阳县**乡一饭店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五菱宏光面包车沿**公路行驶至**乡**村,在朋友家继续饮酒。酒后马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肃宁县**乡**村南公路,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处置警情发现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马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哲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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