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未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唐山市丰某某**镇**村。2015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6****号轻型货车,沿唐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某某新军屯镇新军屯村委会对面路段时,与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B6****号轿车相撞。经司法鉴定,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
检察官助理:凌然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唐山市丰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