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石业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徽山县**镇**村**路,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5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05月19日19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鲁HP****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长江镇规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升石材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符合条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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