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18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皖L3C****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上路行驶,在沿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大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衙前镇大南线和螺东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章查询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现场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内容文字说明,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冬明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93页,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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