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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0121197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达坂城镇达坂城村三队队长,出生地新疆乌鲁木齐县,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达坂村**号,现住本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达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达坂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灰色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达坂城三队南大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新燕

书记员:王 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1****7623;

2.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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