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郫都区新民场镇新团路云凌草堂路口时,拒不听从交警指挥,加速逃离现场,继续行驶约一公里后欲弃车逃走,被交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7mg/100ml。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355888****;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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