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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0********,群众,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乡**村**组,现居住地: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室,个体经营饭店。2014年7月12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车站街派出所给与罚款贰佰元,对其持有的砍刀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9日,因赌博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给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由于疫情原因看守所暂不予收押,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广汽传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湖路和广川大道交叉口东侧300米处时,为躲避前方交警依法检查,与一辆红色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并在查处过程中逃跑。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民警提取了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马某某有在躲避公安机关检查中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白色广汽传琪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文波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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