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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号,住禹城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的小型汽车沿禹城市行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时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78.6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禹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马某某查获、检测及抽血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贾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小区**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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