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无工作单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我院取候审(电话告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因疫情被隔离)。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3时46分许,市中交警大队民警在**路执勤时,查获一辆白色艾力绅牌小型汽车冀******的驾驶员马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马某某未完成测试,随后有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取样。民警依法送检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6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查获现场呼气式检测及抽血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办案干警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6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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